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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程某某、李党章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卧龙西路南阳师院附近的经纬大酒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577W7号黑色雪佛兰牌越野车从滨河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处“舒心园”小区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南阳海关门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豫R-2266D大众迈腾牌轿车追尾后发生纠纷。马某报警,张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0.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马某修车费共计4000元整。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三期。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程某某、李党章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卧龙西路南阳师院附近的经纬大酒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577W7号黑色雪佛兰牌越野车从滨河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处“舒心园”小区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南阳海关门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豫R-2266D大众迈腾牌轿车追尾后发生纠纷。马某报警,张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0.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马某修车费共计4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等;证人马某、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路线、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民事赔偿协议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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