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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激利名烟名酒行”,采取从房顶打洞的方法进入,盗走该店中华香烟19条,后因其中3条为假烟,销给他人16条,获利6400元。经鉴定,16条中华香烟价值8000元。
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后张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6月5日,张某某家属赔偿“激利名烟名酒行”的经营者汪某8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已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激利名烟名酒行”,采取从房顶打洞的方法进入,盗走该店中华香烟19条,后因其中3条为假烟,销给他人16条,获利6400元。经鉴定,16条中华香烟价值8000元。
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后张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6月5日,张某某家属赔偿“激利名烟名酒行”的经营者汪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赃,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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