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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D3D22小型普通客车,到南阳市交通驾校东隔墙大庄村175号其姑家接其看病,在门前倒车时,将车后的亲属白如霈撞倒、碾压,造成白如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白如霈系因腹部受到钝性暴力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D3D22小型普通客车,到南阳市交通驾校东隔墙大庄村175号其姑家接其看病,在门前倒车时,将车后的亲属白如霈撞倒、碾压,造成白如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白如霈系因腹部受到钝性暴力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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