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豪思,男,汉族。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再次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思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某(已判刑)将自己酒后被惠某欺骗发生了性关系一事告诉了其男朋友冉某某(已判刑)。2010年3月27日,冉某某纠集黄某某、冉某甲、冉生根(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张豪思预谋报复惠某。当日22时许,樊某某按照事先分工将惠某骗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一夹道内,已在此等候的黄某某、张豪思持砍刀,冉某甲、冉生根持砖头对惠某殴打后,抢走惠某价值525元的手机一部和800元现金,后黄某某、张豪思、冉某甲、冉生根、樊某某、冉某某分赃,张豪思分得现金100元。2014年4月7日,张豪思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豪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豪思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张豪思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豪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豪思与冉某某(已判刑)相识。冉某某的女朋友樊某某(已判刑)将自己酒后被惠某欺骗发生了性关系一事告诉了冉某某(已判刑)。2010年3月27日,冉某某纠集黄某某、冉某甲、冉生根(均已判刑)及张豪思预谋报复惠某。当日22时许,樊某某按照事先分工将惠某骗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一夹道内,已在此等候的黄某某、张豪思持砍刀,冉某甲、冉生根持砖头对惠某殴打后,抢走惠某价值525元的手机一部和800元现金,后黄某某、张豪思、冉某甲、冉生根、樊某某、冉某某分赃,张豪思分得现金100元。2014年4月7日,张豪思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黄某某、冉某甲、冉生根、冉某某、樊某某被判处三年至十八年不等的刑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豪思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惠某的陈述;3、同案犯黄某某、冉某某、冉某甲、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张豪思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张豪思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豪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豪思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