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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尤桥村吕庄路口处摔倒,与吕庄村民孙某某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出警后当场将其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瓦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尤桥村吕庄路口处摔倒,与吕庄村民孙某某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出警后当场将其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4年8月18日到瓦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军的供述;证人吕奇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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