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洋、陈亚峥、郭宇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洋,男,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洋,男,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5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8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峥,男,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宇,男,汉族。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及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变更手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仅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2000元、没有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南阳金冠集团公司将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176号的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南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南阳金冠集团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0226369元(后变更为3737870.46元)。
2、2007年,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南阳市工业路12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54466500元、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缴纳35266500元的情况下,同意南阳威克达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南阳威可达公司国有资产损失1920万元。后南阳威可达公司职工多次集体上访,为解决上访问题,南阳市财政局于2008年垫支1920万元用于安置威可达公司职工。2013年6月21日,南阳威可达公司原经理陈某某受贿案发,市财政垫支款仍有499万余元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系税收机关职责,且公诉机关对增值税计算错误,缺乏计算依据及证据支持。2、对于涉案的1920万元土地出让金实际为划拨权益金,不是土地出让金,应向国家缴纳的35266500元土地出让金已缴纳完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涉及的10226369元土地增值税损失与被告人职权无关且损失额待定,公诉机关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0226369元)的证据不合法;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涉及的1920万元土地出让金实际是划拨权益价,若受让人未缴纳,应适用合同法,与被告人职责无关。为支持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南阳市地税局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亚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指控罪名不成立。在其之前行政服务中心收取材料,其职责是地籍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后交给徐洋,徐洋签字后转给地籍科,中心会审后局里再会审。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土地变更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土地部门根据完税证明办理变更登记,2000元预征税款票据即为完税凭证,税款计算为税务局份内之事,与被告人职责无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1920万元为划拨权益价并非土地出让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土地登记系按规定办理,受理和办理机关是行政服务中心、地产交易中心,其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然后再由主管局长审查,不应当仅追究三个人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情复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指控的损失数额不准确。对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土地登记变更过程中所需的完税证明等材料均齐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其已履行职责,不存在渎职行为。对于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土地出让金出现少交的责任应当由领导负责,与其无关。
上述辩护人对于庭审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程序违法。庭审中,三被告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系检察机关单独委托南阳市捷达税务师事务所作出,于法无据。2、鉴定报告认定应补土地增值税3737870.46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并未增值,勿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该鉴定报告亦未扣除应扣除项目,认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1868.6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指控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变更手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仅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2000元、没有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南阳金冠集团公司将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176号的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南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南阳金冠集团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737870.46元。
2、2007年,被告人徐洋、陈亚峥、郭宇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南阳市工业路12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54466500元、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缴纳35266500元的情况下,同意南阳威克达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南阳威可达公司国有资产损失1920万元。后南阳威可达公司职工多次集体上访,为解决上访问题,南阳市财政局于2008年垫支1920万元用于安置威可达公司职工。2013年6月21日,南阳威可达公司原经理陈某某受贿案发,市财政垫支款仍有499万余元未能追回。
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下欠的1920万元土地出让金以不同方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徐洋、陈亚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13)宛龙刑初字587号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1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
三、被告人陈亚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