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称梁志武(另案处理)是自己的哥,经续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虎庙村相亲。2013年5月9日,方某某与梁志武向张某某谎称第二天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以此骗取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张某某3000元。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称梁志武(另案处理)是自己的哥,经续某某介绍,与张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供销社家属院相亲,骗取张某甲1000元后与其断绝联系。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张某甲1000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经邱某某介绍,以相亲为名结识刘某某。2014年2月18日,方某某将刘傍群骗到南阳市车站路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附近,骗取刘某某2000元后逃逸。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刘某某2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犯,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称梁志武(另案处理)是自己的哥,经续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虎庙村相亲。2013年5月9日,方某某与梁志武向张某某谎称第二天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以此骗取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张某某3000元。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称梁志武(另案处理)是自己的哥,经续某某介绍,与张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供销社家属院相亲,骗取张某甲1000元后与其断绝联系。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张某甲1000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叫牛立云,经邱某某介绍,以相亲为名结识刘某某。2014年2月18日,方某某将刘傍群骗到南阳市车站路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附近,骗取刘某某2000元后逃逸。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退还刘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