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方某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刘某某头部创口累计8.9cm,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因打牌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方某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刘某某头部创口累计8.9cm,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2日,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申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方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