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豫RJB729号小型油罐车,沿南阳市城区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万德隆超市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使乘座人陈曦摔倒后被该车右后轮碾轧头部,造成陈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被告人时某于2013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豫RJB729号小型油罐车,沿南阳市城区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万德隆超市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使乘座人陈曦摔倒后被该车右后轮碾轧头部,造成陈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时某于2013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时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时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时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