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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李秀成、“小雨”(均在逃)四人在唐河县张店镇牛四门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00对200米、50对11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4356元。
2、200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刘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200对10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2674元。
3、200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邹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张庄附近,盗割通信电缆50对596.8米,100对596.8米。经价格鉴定,价值13595元。
以上,总计价值20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2、证人高某、邹某某、肖某某、曲某甲、李某等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李秀成、“小雨”(均在逃)四人在唐河县张店镇牛四门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00对200米、50对11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4356元。
2、200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刘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200对10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2674元。
3、200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高某、邹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张庄附近,盗割通信电缆50对596.8米,100对596.8米。经价格鉴定,价值13595元。
以上,总计价值20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邹某某、肖某某、曲某甲、李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经查,同案犯邹某某、高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部分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与邹某某、高某、李秀成共同退赔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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