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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释放,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释放,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豫RCU611英伦牌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枣林街128号华某某家门口处时,将行人娄某某撞倒后又撞在该房屋卷闸门后停下,造成娄某某受伤、房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娄某某、华某某32000元、2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豫RCU611英伦牌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枣林街128号华某某家门口处时,将行人娄某某撞倒后又撞在该房屋卷闸门后停下,造成娄某某受伤、房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娄某某、华某某32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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