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大队长吴某某在办理候心峰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同唐某商议后,经唐某联系后,二人到河南油田阿波罗酒店门口,由唐某向吴某某打听候心峰案情,朱某某将现金2万元放到吴某某车上,后吴某某在有证据证实候心峰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丁峰10万元现金情况下,隐瞒该起盗窃事实,于11月下旬将候心峰等人涉嫌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私自向候心峰家属发还已被扣押作案别克轿车一辆。最终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中未对候心峰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丁峰10万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唐某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大队长吴某某在办理候心峰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同唐某商议后,经唐某联系后,二人到河南油田阿波罗酒店门口,由唐某向吴某某打听候心峰案情,朱某某将现金2万元放到吴某某车上,后吴某某在有证据证实候心峰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丁峰10万元现金情况下,隐瞒该起盗窃事实,于11月下旬将候心峰等人涉嫌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私自向候心峰家属发还已被扣押作案别克轿车一辆。最终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中未对候心峰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丁峰10万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