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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庚彪、田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庚彪,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庚彪,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搏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陈某某及李庚彪的辩护人孙某、田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庚彪伙同陈永胜(已判刑)、张红星、王德稳(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泌阳县八号商务会馆,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周海清、李桂花的后人,以移交民族资产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60万元,每人分得赃款11万元,余款由李庚彪持有。
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庚彪冒充盘古山总库的李总管,被告人田某某冒充盘古山总库的执法队长,在唐河县富唐宾馆谎称可以用人民币与山上金库里的美元1:1兑换,骗取袁某某60000元,后被告人田某某以山上出事李总管下落不明为由迟迟不予交付美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称李总管已经找到,在河南省唐河县迎宾馆,以10万元人民币可以兑换50万美元的名义骗走袁某某10万元及芙蓉王香烟、伊利牛奶、茶叶、五粮液白酒等货物。经物价鉴定,货物价值16788元。案发后,该16788元货物已经追回,款已退袁某某。
3、2012年底,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伙同田亚歌、李中义(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金凯悦酒店,李庚彪在酒店楼下等候,李中义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张发奎,田某某和田亚歌冒充张发奎的侍卫,骗取罗某某4000元。该4000元已经退赔。
4、2012年9月,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海英、刘长景(二人另案处理)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某某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海英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长景冒充姚湘桂的管家,骗取罗某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货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海英及亲属已经退赔赃款。
综上,被告人李庚彪涉案金额780788元,田某某涉案金额180788元,陈某某涉案金额32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庚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田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庚彪辩称指控第一起犯罪自己仅是提供了电话号码,没有到现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罗某某事实上也是在实施诈骗犯罪,其本身有重大过错,是因为罗某某及其友袁某某声称要找所谓的历史(中华民国)老人及档案,才使得李庚彪等人产生了诈骗犯意。2、李庚彪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电话号码,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已将钱款退还罗某某和袁某某,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某认罪悔罪,钱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希望对田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给罗某某有七件金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罗某某的行为直接引诱陈某某等人犯罪,被害人有过错,陈某某及其亲属已超额退还被害人财物,希望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庚彪伙同陈永胜(已起诉)、张红星、王德稳(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泌阳县八号商务会馆,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周海清、李桂花的后人,以移交民族资产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60万元,每人分得赃款11万元,余款由李庚彪持有。案发后,该款已由张红星退还罗某某。
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庚彪冒充盘古山总库的李总管,被告人田某某充盘古山总库的执法队长,在唐河县富唐宾馆谎称可以用人民币与山上金库里的美元1:1兑换,骗取袁某某60000元,后被告人田某某以山上出事李总管下落不明为由迟迟不予交付美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称李总管已经找到,在河南省唐河县迎宾馆,以10万元人民币可以兑换50万美元的名义骗走袁某某10万元及芙蓉王香烟、伊利牛奶、茶叶、五粮液白酒等货物。经物价鉴定,货物价值16788元。案发后,该16788元货物已经追回,公安机关查扣田某某等人10万元已退还袁某某。
3、2012年底,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伙同田亚歌、李中义(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金凯悦酒店,李庚彪在酒店楼下等候,李中义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张发奎,田某某和田亚歌冒充张发奎的侍卫,骗取罗某某4000元。该4000元已经退赔。
4、2012年9月,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海英、刘长景(二人另案处理)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某某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海英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长景冒充姚湘桂的管家,骗取罗某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货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海英及亲属已经退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庚彪、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陈述;3、被告人用于诈骗物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4、退赔被害人物品的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庚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田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庚彪联系组织实施犯罪并主持分赃,其虽未到现场,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辩称李庚彪系从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李庚彪诈骗犯罪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对李庚彪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陈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田某某、陈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庚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庚彪的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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