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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生、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生,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生,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99年因打架斗殴被劳教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生、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生、林某及李天生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天生、林某伙同韩天保(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去南阳行窃,三人驾乘豫R46137号面包车从邓州市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蔡庄社区,发现崔某某的豫R9923Q号白色福田货车停在路边,车上装有大量货物,三人因驾车不便行窃,遂将面包车驾至南阳市师范学院北边,由林某坐在面包车上看车,李天生、韩天保返回蔡庄社区盗走豫R9923Q号白色福田货车,后让林某驾驶面包车到邓州市与二人会面。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及货物共价值110249元。
2、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天生伙同刘吉伟(另案处理)在南阳市312国道白河南龙王庙村附近,将王规壁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的一台海尔洗衣机盗走。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999元。案发后,洗衣机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生、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天生判处有期徒刑4-5年,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3-4年。
被告人李天生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天生作用小,为分赃,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李天生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3、价格鉴定没见物品,鉴定无依据,建议对李天生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当时还反对李天生二人盗窃,自己也没有分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天生、林某与同犯预谋伙同韩天保(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去南阳行窃,三人驾驶豫R46137号面包车从邓州市窜至南阳市寻找可盗窃目标。当行至宛城区仲景路蔡庄社区时,发现被害人崔某某的豫R9923Q号白色福田货车停在路边,车上装有大量货物,三人因周围群众多且认为车上财物不好销而未实施。后三人将面包车驾至南阳市师范学院北边,由林某坐在面包车上看车,凌晨3时许李天生、韩天保返回蔡庄社区盗走豫R9923Q号白色福田货车,后让林某驾驶面包车到邓州市与二人会面。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及货物共价值110249元。
2、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天生伙同刘吉伟(另案处理)在南阳市312国道白河南龙王庙村附近,将王规壁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的一台海尔洗衣机盗走。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999元。案发后,洗衣机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天生、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照片;4、物价鉴定意见书、林某被劳教的劣迹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生、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天生辩护人关于李天生是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林某虽未到盗窃现场实施盗开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前参与预谋,并实施了辅助工作,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的共同犯罪,林某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天生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天生、林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110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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