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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因诈骗犯罪,1997年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被湖北省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因诈骗犯罪,1997年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诈骗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R7A126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14时许,李某某到瓦店镇信用社踩点时遇到被害人郭某某,得知郭某某储蓄卡上有10000余元。二被告人即决定实施诈骗,由李某某将装有冥币的手套故意掉在路上,付某某以捡到现金为由骗郭某某到瓦店镇西翟村附近小路上,李某某与付某某配合骗走郭某某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该卡内12500元钱取走,赃款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R7A126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寻找机会实施诈骗。2014年1月14日14时许,李某某到瓦店镇信用社踩点时遇到被害人郭某某,得知郭某某储蓄卡上有10000余元。二被告人即决定实施诈骗,由李某某将装有冥币的手套故意掉在路上,付某某以捡到现金为由骗郭某某到瓦店镇西翟村附近小路上,李某某与付某某配合骗走郭某某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该卡内12500元钱取走,赃款二人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刑前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前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郭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信用卡查询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数罪并罚。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对付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