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提起民事诉讼,后移交刑事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以被害人未治疗终结为由,撤回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2D85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东外环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东外环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沿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海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某及其所驾摩托车上乘坐人丁路雨均受伤,丁路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海某的陈述;3、证人张俊的证言;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2D85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东外环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东外环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沿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海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某及其所驾摩托车上乘坐人丁路雨均受伤,丁路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8.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信息; 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11日,公安民警从现场将李某某带至事故大队调查。 (3)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李某某的报警记录。 (4)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为C1,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某、丁路雨无责任。 (6)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证人张俊的证言; 证明:责任在南阳市美的物流园自己的屋里坐着,忽然听到一声巨响,就跑出去看,看到物流园西边新修的东外环路上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迎头相撞,路上两个人躺着,靠北边点是个女的,南边一点是个男的,那个女的头部出血了。并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打了个110报了警。 3、被害人海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逆向行驶和被害人摩托车撞到一起造成事故,海某没有驾驶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害人摩托车前边与被告人车左前角相撞。 5、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意见: (1)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事故地点:南阳市雪枫路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南300米。勘查时间:2014年5月11日19时45分至20时20分。肇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在现场。现场初步判断死亡一人,受伤一人。 (2)尸检报告; 证明:丁路雨的死亡原因:丁路雨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3)车辆检验意见; 证明:肇事轿车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身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受外力作用损坏。 (4)鉴定意见; 证明: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5)撤诉申请书; 证明: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民事起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案情节,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自愿撤回民事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