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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市天景宾馆622房间,因家庭琐事与贾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贾某某腰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贾富强先动手对自己进行了殴打,并致自己轻微伤。另外,自己有一个在上初三的孩子无人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伤害后果较轻,社会危害小,且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女。双方为孩子抚养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南阳市天景宾馆622房间,李某某和贾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水果刀将贾某某腰部扎伤,李某某右手亦被刀划伤。在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右手伤口6厘米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顾某、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扎成轻伤,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对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李某某未对被害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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