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至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供电所辖区哑叭庄公用变压器A相电流片短接,窃取农用电电量6243千瓦时,价值3496元。案发后,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至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供电所辖区哑叭庄公用变压器A相电流片短接,窃取农用电电量6243千瓦时,价值3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