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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余庄路口南自西向东横过豫S103线后,自南向北行驶至余庄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俊希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亲属赔偿丁某某、李俊希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余庄路口南自西向东横过豫S103线后,自南向北行驶至余庄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俊希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亲属赔偿丁某某、李俊希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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