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守耐,绰号“老表”,男,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守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酒吧街“朝阳宾馆”门口,趁张红林准备驾车外出之机,强行挤入车内,用随身携带的11支打狗注射器威逼张红林,索要钱财;张红林被迫将装有1.6万元现金的车内手扣拉开,后杨守耐被先后赶到的赵书勋、陈代曦制服,张红林得以脱身报警,杨守耐被随后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守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守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守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守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张红林系报复自己。另外自己在看守所有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守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酒吧街“朝阳宾馆”门口,趁张红林准备驾车外出之机,强行挤入车内,用随身携带的11支打狗注射器威逼张红林,索要钱财;张红林被迫将装有1.6万元现金的车内手扣拉开,后杨守耐被先后赶到的赵书勋、陈代曦制服,张红林得以脱身报警,杨守耐被随后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园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5、物价鉴定结论;6、赵园园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守耐辩称有立功情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属实,杨守耐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守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守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