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罚款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女,汉族。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罚款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邢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陈某某、王某某、刘某、许某某、刘某某五人在南阳市长江路红阳宾馆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邢兆旭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时,被告人杨某、邢某某等人上前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吵闹、推搡、撕扯,阻碍民警依法对邢兆旭执行拘留,企图使犯罪嫌疑人邢兆旭逃脱。经伤情鉴定,刘某、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邢兆旭亲属赔偿刘某医疗费500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收条、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邢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陈某某、王某某、刘某、许某某、刘某某五人在南阳市长江路红阳宾馆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邢兆旭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时,被告人杨某、邢某某等人上前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吵闹、推搡、撕扯,阻碍民警依法对邢兆旭执行拘留,企图使犯罪嫌疑人邢兆旭逃脱。经伤情鉴定,刘某、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邢兆旭亲属赔偿刘某医疗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邢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