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郑某某因为琐事遭到杨志、马道聪、周某某等人的殴打。7月25日上午,郑某某纠集杨某某、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棒球棍等凶器窜至宛城区瓦店镇瓦北村,电话邀约杨志、马道聪、周某某准备报仇。11时许,周某某、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瓦北村附近,被郑某某等人带到瓦北村6排6号院内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某某、唐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对周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29日,杨某某接到其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8月22日,郑某某、杨某某的亲属与周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受他人教唆犯罪,作用较小,是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郑某某因为琐事遭到杨志、马道聪、周某某等人的殴打。7月25日上午,郑某某纠集杨某某、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棒球棍等凶器窜至宛城区瓦店镇瓦北村,电话邀约杨志、马道聪、周某某准备报仇。11时许,周某某、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瓦北村附近,被郑某某等人带到瓦北村6排6号院内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某某、唐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对周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29日,公安机关找杨某某母亲了解情况,杨某某母亲让其到案,杨某某接到其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郑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