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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宛运二队家属院苏爱民家喝酒后,窜至该家属院门口,无故将门口71岁的赵某某踹倒并将其左眼部打伤,后又将院内包某某的一辆黄色森地电动车推到并踹坏。在宛运二公司保卫人员到场劝阻的情况下,杨某某再次将赵某某踹倒。出警民警到场后,将杨某某强行带走。经伤情鉴定,赵某某左眼晶状体破裂移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某8万元,赔偿包某某损失3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包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宛运二队家属院苏爱民家喝酒后,窜至该家属院门口,无故将门口71岁的赵某某踹倒并将其左眼部打伤,后又将院内包某某的一辆黄色森地电动车推到并踹坏。在宛运二公司保卫人员到场劝阻的情况下,杨某某再次将赵某某踹倒。出警民警到场后,将杨某某强行带走。经伤情鉴定,赵某某左眼晶状体破裂移位,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某8万元,赔偿包某某损失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限内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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