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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清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杨宏江、陈某某、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建,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1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建,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1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和平北路268号晋龙钢铁电子交易大厦五层5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30254-3,法定代表人程丽。
被告单位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街5号太原锡和大厦2单元4层040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4661-7,法定代表人程美琴。
以上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曲宏杰,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身份证号码142222197303270619,任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定襄县河边镇一村308号。
被告人杨宏江,男。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9月30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8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8622-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11月12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清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杨宏江、陈某某、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案,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建、被告单位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诉讼代表人曲宏杰、被告人杨宏江、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清建在担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洛阳市齐瑞铸钢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500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南阳市三川盛唐商务苑小区内,杨清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南阳市大统百货停车场,杨清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三川盛唐商务苑小区内,杨清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南阳市三川盛唐商务苑小区内,杨清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5、2014年春节前晚上,在南阳市三川盛唐商务苑小区内,杨清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50000元。
二、2007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清建在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2车间副主任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19次收受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70000元:
1、2007年春节放假的一天晚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2007年五一后的一天晚饭后,在洛阳机车宾馆杨清建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3、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饭后,在洛阳机车宾馆大门口,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早上,在洛阳机车宾馆杨清建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09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上午,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饭后,在洛阳机车宾馆吃完饭后,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晚饭后,在洛阳市塔西烧烤城附近,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0年春节的一天早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0年5月底的一天早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0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午饭后,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1年春节放假前一天早饭后,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1年4月初一天晚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晚饭后,在宾馆杨清建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2年元宵节前的一天早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2年五一节后的一天晚饭后,在洛阳机车宾馆杨清建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3年3月一天下午,在南阳市中州国际饭店院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早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陈某某住的房间内,杨清建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三、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清建在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2车间副主任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8次收受太原市祥盛福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杨宏江、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杨宏江所送现金共计2500000元:
1、2008年1月18日22时许,在中南厂招待所院内,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300000元;
2、2008年1月19日,在洛阳齐瑞金刚石有限公司院内,杨清建以借款名义收受杨宏江100000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3时许,在中南厂招待所院内,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300000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在中南厂家属院杨清建家车库旁,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3000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饭后,在中南厂招待所院内,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30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中南厂家属院杨清建家车库旁,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400000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饭后,在中南厂家属院杨清建家车库旁,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400000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中南厂家属院杨清建家车库旁,杨清建收受杨宏江所送现金400000元。
四、2013年9月初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清建在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辽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新金所送现金70000元:
1、2013年10月7日中午,在中南厂门口豫香园饭店,辽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褚峥山、刘家青经李新金授意送给杨清建一张50000.64元的邮政银行卡。案发前,该款已退回。
2、2014年春节前,在中南厂招待所褚峥山住的房间内,辽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褚峥山、刘家青经李新金授意送给杨清建现金20000元。案发前,该款已退回。
以上被告人杨清建收受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祥盛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及银行卡34笔,共计35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清建、杨宏江、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李某、司某某、王某某、李新金、褚峥山、刘家青等的证言;3.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管理档案、定做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清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宏江、陈某某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杨清建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十四年间判处,对杨宏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单位判处罚金间判处。
被告人杨清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受贿款项中有技术指导和服务费用的成分收入。
辩护人辩称,同案其他两名被告人均承认杨清建对其提供过技术服务上的帮助,受贿款项不排除劳务报酬和技术指导费用的成分。被告人作为业务骨干受贿牟利,没有违反工作原则也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追缴赃款和查封财产近24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一年间判处。
被告人杨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听说检察院找其调查行贿事情,主动联系承办人员来到南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贿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改过自新,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为改制单位的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行贿,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能够在行贿案件立案前主动交代,认罪、悔罪,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单位行贿负责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清建在担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洛阳市齐瑞铸钢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50000元。
二、2007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清建在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2车间副主任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19次收受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70000元。
三、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清建在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2车间副主任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8次收受太原市祥盛福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杨宏江、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杨宏江所送现金共计2500000元。
四、2013年9月初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清建在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辽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新金所送银行卡及现金共计70000元。案发前,该款已退回。
以上被告人杨清建收受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祥盛福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新金现金及银行卡34笔,共计3590000元。案发后,退赃1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清建、杨宏江、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李某、司某某、王某某、李新金、褚峥山、刘家青等的证言;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管理档案、定做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三单位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宏江、陈某某做为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杨清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款项中有技术指导和服务费用的成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行贿人供述共同印证行贿、受贿目的系为单位之间合同签订、货款回收之目的给予的回扣款,即便包含有保证供货质量的技术交流指导,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支持。杨清建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涉案赃款部分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宏江得知侦查人员找其调查案情,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清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单位太原市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山西祺祥福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宏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单位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7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杨清建违法所得359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锋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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