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栾克),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南阳油田运输加油站路口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弯梁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振兴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将站在路边的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9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赔偿何某某6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意见;5、赔偿协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查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南阳油田运输加油站路口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弯梁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振兴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将站在路边的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9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赔偿何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