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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立(曾用名:王明礼),男,汉族。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立(曾用名:王明礼),男,汉族。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17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立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立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明立任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尚南组组长期间,在负责协助宛城区政府对尚南组区域群众进行拆迁工作过程中,负责开发的河南恒方置业公司为能尽快完成对尚南组被征收户房屋拆迁工作,使此项目尽早开工建设,由公司副经理叶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河南恒方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联社锦城分社以王明立名义开户存入10万元,叶某某将这10万元存折送给王明立。案发后,赃款已经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明立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银行对账单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明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处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明立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明立辩称,2012年收受河南恒方置业公司1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在村委书记、村长在场情况下,公司老板给被告人在拆迁仲景路路西的协调费用,不是受贿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为组长协助河南恒方置业公司从事拆迁补偿,不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政府征地补偿的行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另外被告人不是党员,纪委限制自由。请求调取6月3日被告人在纪委的笔录、通知村委证人到庭作证。如果构成犯罪,鉴于款项已经退还,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明立任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尚南组组长期间,在负责协助宛城区政府对尚南组区域群众进行拆迁工作过程中,负责开发的河南恒方置业公司为能尽快完成对尚南组被征收户房屋拆迁工作,使此项目尽早开工建设,由公司副经理叶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河南恒方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联社锦城分社以王明立名义开户存入10万元,叶某某将这10万元存折送给王明立。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立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银行对账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立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辩称收受10万元村委人员知情,款项系用于仲景路西拆迁补偿,经查,其辩称在场知情人员任文良等人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仲景路以西被拆迁房屋也尚未实施拆迁,且该辩解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其收受款项后的行为有别。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组长的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请求调取纪委笔录、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拆迁补偿中的身份和行为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庭审中,被告人认可其在纪委笔录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笔录供述内容一致,所通知的证人证言也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的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本案漏罪被查处,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明立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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