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建业森林半岛假日酒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9907R号棕色奥迪Q7越野车行驶到酒店南门口处因不规范停车与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发生口角后被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39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建业森林半岛假日酒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9907R号棕色奥迪Q7越野车行驶到酒店南门口处因不规范停车与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发生口角后被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