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4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街至官庄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尹洼村口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路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期间,王某某亲属与路帅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路帅近亲属34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街至官庄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尹洼村口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路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期间,王某某亲属与路帅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路帅近亲属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血醇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