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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照,男,汉族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照,男,汉族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金银、金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T7511出租车,沿S103线南新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北头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王仁秀相撞,造成工仁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4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保险明细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金照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工仁秀的户口本、注销证明、死亡证明。
4、金瑞文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村委证明。用以证明金文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
5、证明。用以证明工仁秀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李某某的“小馆子家常菜盆窑卤肉”菜馆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我没有意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有村委证明,应按农村标准出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主张所称的被扶养人不是法定对象,所主张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T7511出租车,沿S103线南新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北头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工仁秀相撞,造成工仁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南阳市油区法维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王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6、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亲属自愿补偿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对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请求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合计188485.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485.80元部分,基于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赔偿部分应按9:1比例分担为宜,王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1637.22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163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金照丧葬费、其他经济损失18163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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