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8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堂哥白某某等四人在南阳市长江路万正世家楼下“刘一锅”吃饭喝酒,后又在“刘一锅”附近的千夫指饭店与战友吕某等五人喝酒。22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豫R352B8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诚发书香苑小区处发生事故,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5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堂哥白某某等四人在南阳市长江路万正世家楼下“刘一锅”吃饭喝酒,后又在“刘一锅”附近的千夫指饭店与战友吕某等五人喝酒。22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豫R352B8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诚发书香苑小区处发生事故,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5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吕某、白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要求赔偿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