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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0日,鲁某与刘承珍签订买卖合同,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承珍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二组的一套房屋。6月4日,被告人白某以帮助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骗取鲁某持有的所有权人为刘承珍的房产证,并伪造鲁某将该房屋转让于自己所有的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证抵押给刘承珍,骗取刘承珍300000元。后经刘承珍多次追要,被告人白某陆续退回139999.99元。2013年9月中旬,因刘承珍与鲁某联系导致白某骗局败露,剩余款项被告人白某因无力偿还而躲避不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承珍陈述;3、证人鲁某、苏某、程某、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转让凭条、借条、银行凭证、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建议法院审查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51000元,被告人认罪,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0日,鲁某与刘承珍签订买卖合同,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承珍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二组的一套房屋。6月4日,被告人白某以帮助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骗取鲁某持有的所有权人为刘承珍的房产证,并伪造鲁某将该房屋转让于自己所有的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证、结婚证、户籍本、身份证抵押给刘承珍,以高息有偿方式骗取刘承珍300000元,白某收款后当场给付刘承珍9000元利息。后经刘承珍多次追要,被告人白某陆续退回139999.99元。2013年9月中旬,因刘承珍与鲁某联系导致白某骗局败露,剩余款项被告人白某因无力偿还而躲避不见。
2014年4月28日,白某亲属自愿向刘承珍代为清偿了下余的151000元,刘承珍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白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承珍陈述;证人鲁某、苏某、程某、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转让凭条、借条、银行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虚构部分事实,先从受害人处骗取291000元,后在受害人的追要下先后返还139999.99元,后无力归还下余151000元并逃避、无法联系,其诈骗钱财的主观犯意形成,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当时未还数额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垫支归还受害人的全部下余款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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