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二人在南阳市仲景路与高新路交叉口附近的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其轿车沿南阳市区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人民路口后沿人民路向北行驶,行至人民路万和医院附近时被执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祝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7.07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二人在南阳市仲景路与高新路交叉口附近的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其轿车沿南阳市区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人民路口后沿人民路向北行驶,行至人民路万和医院附近时被执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祝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7.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祝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