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幸福鸟网吧”上网时,趁其邻座上网的裴某某熟睡之际,将裴某某手中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71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将手机退还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材料、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幸福鸟网吧”上网时,趁其邻座上网的裴某某熟睡之际,将裴某某手中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7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将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