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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4号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与朋友邢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在位于南阳油田职工医院小区对面的“小杨烧烤”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程某酒后无证驾驶安普尔燃油踏板摩托车沿油田中南路、大庆路行驶至广南路“雅客餐厅”对面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与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程某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刘某某左侧枕骨骨折、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提交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证实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与朋友邢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在位于南阳油田职工医院小区对面的“小杨烧烤”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程某酒后无证驾驶安普尔燃油踏板摩托车沿油田中南路、大庆路行驶至广南路“雅客餐厅”对面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与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程某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刘某某左侧枕骨骨折、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销驾驶证执行回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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