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RA3255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西侧处时,将环卫工赵伟付撞倒后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赵伟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赵伟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调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RA3255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西侧处时,将环卫工赵伟付撞倒后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赵伟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赵伟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