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洋、郑浩,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6时许,王某某夫妇到南阳市长江路枣林家具市场王某某家具店购买家具时,因琐事与隔壁家具店老板被告人路某某生纠纷,被告人卢某甲、郑某到现场后,在路某某的指认下,郑某和卢某甲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4、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髌骨翼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路某某赔偿王某某150000元,郑某、卢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卢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经营的家具店与王某某经营的家具店相邻,双方有矛盾。2013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夏玉巧与丈夫王某某到王某某的家具店买家具时,与路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后路某某的侄子卢某甲和郑某到现场,在路某某的指使下,郑某和卢某甲将王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4、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髌骨翼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路某某赔偿王某某150000元,郑某、卢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郑某、卢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郑某、卢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