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松,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邢松在南阳油田办完事后在一不知名的小饭店内吃饭喝酒,15时50分许,邢松酒后驾驶豫RKA1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街官庄小学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邢松驾车向瓦店方向逃逸至白桐干渠西300米新庄路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派出所社区警务民警抓获。经血醇鉴定,邢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邢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邢松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松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血醇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邢松的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邢松在南阳油田办完事后在一不知名的小饭店内吃饭喝酒,15时50分许,邢松酒后驾驶豫RKA1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街官庄小学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邢松驾车向瓦店方向逃逸至白桐干渠西300米新庄路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派出所社区警务民警抓获。经血醇鉴定,邢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邢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邢松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邢松的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松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