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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明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明,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8月29日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拘留,因挪用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明,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8月29日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拘留,因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9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春明挪用公款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明及辩护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以其妻冯某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他人购买工程机械营利活动,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郭春明利用职务便利,从协助溧河乡政府管理发放的“园丁苑”项目征地补偿款中取出40万元现金,用其中的30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春明又以冯某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于2014年3月17日将贷出的这30万元归还到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
2、2013年6月,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准备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由于没有资金,就利用职务便得从自己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取出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4日用这50万元公款以自己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办理了一张定期三个月的存单,因存期较短,不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3年6月13日转存为定期一年存单,然后于2013年6月21日用这张存单作质押以其妻弟冯某甲的名义从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7月29日,郭春明归还东风信用社30万元贷款及利息后将50万元存单解除质押,于2013年9月7日将50万元公款连同利息归还到征地补偿公款账户中。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春明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贷款合同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春明身为村组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因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应按挪用公款处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起诉所指控的事实都对,但本案定性不当。对于第一起涉及的30万元属归还贷款行为,不属于用于刑法意义上的经营活动,也未达到法定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期限,故该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对于涉案的50万元,虽构成犯罪,但基于被告人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协助政府征地工作已经结束,且涉案资金属于村民小组财产,不属于刑法中的公款,应按挪用资金给予处罚。综上,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按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以其妻冯某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他人购买工程机械营利活动,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郭春明利用职务便利,从协助溧河乡政府管理发放的“园丁苑”项目征地补偿款中取出40万元现金,用其中的30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春明又以冯某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于2014年3月17日将贷出的这30万元归还到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
2、2013年6月,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准备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由于没有资金,就利用职务便得从自己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取出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4日用这50万元公款以自己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办理了一张定期三个月的存单,因存期较短,不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3年6月13日转存为定期一年存单,然后于2013年6月21日用这张存单作质押以其妻弟冯某甲的名义从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7月29日,郭春明归还东风信用社30万元贷款及利息后将50万元存单解除质押,于2013年9月7日将50万元公款连同利息归还到征地补偿公款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春明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贷款合同、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明身为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春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春明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春明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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