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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豫R98269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在南阳市宛城区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附近,与驾驶豫R18272蓝色解放厢式货车的薛某某因超车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郭某某持水果刀将薛某某左后背部扎伤。经伤情鉴定,薛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某某14.2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豫R98269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在南阳市宛城区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附近,与驾驶豫R18272蓝色解放厢式货车的薛某某因超车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郭某某持水果刀将薛某某左后背部扎伤。经伤情鉴定,薛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某某14.2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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