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012年4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雷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冉营居民点蔡某暂住处,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盗走蔡某现金200余元、玉石挂坠一个、红双喜香烟二包及衣物、鞋子等物品。 起诉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雷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冉营居民点蔡某暂住处,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盗走蔡某现金200余元、玉石挂坠一个、红双喜香烟二包及衣物、鞋子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有前科再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蔡某现金200元、玉石挂坠一个、红双喜香烟二包及衣物、鞋子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