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卓,男,汉族。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卓抢劫、抢夺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50米人民路路东人行道上抢夺王某手包,因王某拿包牢固,韩卓抢夺未果。后韩卓用力与王某争夺将手包夺走,致王某摔倒,下巴、胳膊等处被擦伤。包内有三星9152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三星9152手机价值1252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卓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倪宏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光盘等。 二、抢夺罪 1、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新华路银河宾馆对面,抢夺杨某钱包逃窜,包内有现金500元和其他物品。 2、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西南角,抢夺张某某钱包逃窜,包内有现金400元和其他物品。 3、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第二小学门口附近,抢夺王某某钱包逃窜,包内有三星9082型手机一部、现金50元。经鉴定,三星9082型手机价值1136元。 4、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停车场东南角区间道,抢夺冯中梅手包逃窜,包内有联想88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联想880型手机价值478元。 上述被告人抢夺作案四起,共计价值2564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卓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光盘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韩卓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卓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50米人民路路东人行道上抢夺王某手包,因王某拿包牢固,韩卓抢夺未果。后韩卓用力与王某争夺将手包夺走,致王某摔倒,下巴、胳膊等处被擦伤。包内有三星9152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三星9152手机价值1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卓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倪宏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说明等。 二、抢夺罪 1、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新华路银河宾馆对面,抢夺杨某钱包逃窜,包内有现金500元和其他物品。 2、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西南角,抢夺张某某钱包逃窜,包内有现金400元和其他物品。 3、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第二小学门口附近,抢夺王某某钱包逃窜,包内有三星9082型手机一部、现金50元。经鉴定,三星9082型手机价值1136元, 4、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卓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停车场东南角区间道,抢夺冯中梅手包逃窜,包内有联想88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联想880型手机价值478元。 上述被告人抢夺作案四起,共计价值2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卓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说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卓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卓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韩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违法所得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卓的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卓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52元、杨某人民币500元、张某某人民币400元、王某某人民币1186元、冯某某人民币478元。 (上述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