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明华),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明珠鞋城附近一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豫R785E1号蓝色比亚迪轿车,沿城区医圣祠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0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明珠鞋城附近一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豫R785E1号蓝色比亚迪轿车,沿城区医圣祠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兰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