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9月1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事孙伊君、王健、韩学玉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滨河路“小渔村”饭店吃饭喝酒。21时50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豫R-6869A号白色东风标致307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独山大道、张衡路行驶至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7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马某医疗费及电动车共计7000元整。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事孙伊君、王健、韩学玉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滨河路“小渔村”饭店吃饭喝酒。21时50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豫R-6869A号白色东风标致307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独山大道、张衡路行驶至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7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马某医疗费及电动车共计7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