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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临时豫RS2672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药都路东段都市兰亭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米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牛某某、刘某某夫妇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牛某某构成轻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20日,黄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2014年9月19日,黄某某与牛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分期赔偿二人1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临时豫RS2672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药都路东段都市兰亭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米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牛某某、刘某某夫妇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刘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牛某某轻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20日,黄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2014年9月19日,黄某某与牛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分期赔偿二人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牛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意见:
4、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黄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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