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5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7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中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马国强(另案处理)虚构能承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骗走艾某6万元。2014年4月16日,龚某某家属退赔艾某6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收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而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并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马国强(另案处理)虚构能承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骗走艾某6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龚某某家属退赔艾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收条、谅解书; 证实:2014年4月16日,艾某收到龚某某家属退赃款6万元,表示对龚某某谅解;2014年10月14日,龚某某退还贾某某、陈某某1万元、0.49万元。 ⑵抓获经过; 证实: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⑶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情况说明及照片; 证实:民警走访,并未发现中基花园25、26、27号楼工地存在。 ⑷承包合同及收据; 证实:2013年12月28日,艾某签订合同后缴纳5万元工程保证金。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龚某某虚构承揽工程事由骗走艾某6万元。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实:龚某某曾向贾某某借款1万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龚某某曾向陈某某借款0.49万元。 3、被害人艾某的陈述; 证实:龚某某虚构承揽工程事由骗走艾某6万元。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龚某某伙同他人虚构承揽工程事由骗走艾某6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