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丁帅,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 被告刘明,男。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帅诉被告刘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俊,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帅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豫RH5738号小型轿车由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测井公司院内进入青年路时,与原告丁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油田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刘明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现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害后果为:1、医疗费29636.90元,2、护理费7200元,3、营养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5、误工费3780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7元,7、二次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5000元,共122697.6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丁帅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4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豫RH5738号小型轿车由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测井公司院内进入青年路时,与原告丁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刘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帅负次要责任。 2、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一份,主要记载:保险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保险人刘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豫RH5738,保险种类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签单日期2013年8月30日。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10份,记载:患者丁帅,2014年4月4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进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一人陪护,2014年7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936.02元,门诊医疗费1414.88元。 4、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卫生所出具的四份门诊收据,记载:丁帅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西药费835元,8月17日支付西药费923元,9月19日支付西药费778元,10月16日支付西药费751元,共计3287元。 5、油田同安堂大药房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10月、11月、12月、1月、2月、3月工资条,份主要记载:丁帅系油田同安堂大药房工作人员,自2014年4月份工资停发;10月实发工资4235元、11月实发工资4385元、12月实发工资4270元、1月实发工资4785元、2月实发工资4385元、3月实发工资4190元。 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丁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鉴定费1900元。 7、南阳市豪爵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记载:购买人丁帅,购买车型UA125-A摩托车,价税合计8000元。 8、原告丁帅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关系及对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事故车辆情况无异议,原告属无证驾驶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本人的事故后过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本人已垫付1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害,支付了修理费16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明为证明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记载:姓名丁帅,住院号201402325号,于2014年4月4日15时25分交费2000元,于2014年4月6日10时25分交费2000元,于2014年4月6日14时36分交费10000元,共14000元。 2、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记载:2014年9月19日,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豫RH5738号轿车,收取材料费、工时费共16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对等责任,本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照交强险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农村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上班虚假,工资发放条不是规范的工资表,又无完税证明,工资及工作情况证明不足,原告主张的在村里诊所治疗不真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是经过一年后的车辆,车辆损坏情形、减少数额,缺少直接证据,财产损失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核查,被告刘明为豫RH573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准驾车型为C1;丁乾否认在为丁帅办理出院结算时收到刘明主张的合计14000元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保险关系,出示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为证明身体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出示的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住院收费票据、诊所收费票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形、住院费用不持异议,本院采信,对3287元诊所收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部分票据,缺少处方等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职业及工资收入,出示了油田同安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和六份工资条,二被告提出证据不正规、不完整、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质证异议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本院在庭审后核对该单位负责人,确认该工作情形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出示的购买摩托车的销售发票,鉴于该摩托车已经使用,发票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车辆是否系该票据登记车辆,无证据证明,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状况也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后果。 被告刘明为证明车辆损失费用1600元,出示了修理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明为证明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出示了预交款收据,原告提出该收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的异议,鉴于该复印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调查的结算人否认收到该垫付款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丁帅的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自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在油田同安堂大药房工作,平均月工资4375元。 被告刘明于2013年8月30日为其所有的豫RH5738号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2014年4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豫RH5738号小型轿车由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测井公司院内进入青年路时,与原告丁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查认定,刘明在进出道路时,存在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观察不周,遇情况处置不当,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入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进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一人陪护,住院至2014年7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26350.9元。 2014年7月2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帅做出鉴定意见,认为:丁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刘明的豫RH5738号轿车经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刘明支付相应材料费、工时费共16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明事故当事方在事故中的主要行为和事故责任的直接证据。二被告提出应当根据原告无证驾驶及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将已认定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改由原告负对等责任,鉴于所根据的事故事实,已经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前发现,并在事故处理中采用,并非在事故处理中不存在或事故处理后新发现的事实,该事由不能推翻该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效力,应按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的认定,由原告负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明负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 原告为农村户籍身份,居住在农村,不符合按城镇身份确认赔偿标准的必要条件,但原告在事故前的较长期间,一直在油田同安堂大药房工作,平均月工资4375元。其工资与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相当,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可按该标准对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H5738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请求确认的赔偿数额,就人身损害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承担。其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予以赔偿,该事故也造成被告刘明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比例。 原告丁帅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1、原告丁帅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26350.9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护理费,原告因伤由其近亲属护理,其近亲属的收入因此减损,客观存在,原告的近亲属均为农村户籍,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50元较妥,结合鉴定的护理期为4个月的意见,该项费用为:50元×120天=6000元;3、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间为4个月,酌定每天30元,应为30元×12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87天,应为2610元;5、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鉴定的误工期间为9个月,符合因伤情较重,其身体恢复确需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休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计算标准应结合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与城镇在岗职工收入相当的实际,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标准计算,应为:37958元÷12个月×9个月=28468.50元;6、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继续治疗费,原告因伤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需8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8、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900元,本院确认;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证明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 前述共确认原告各项损失98808.08元,按该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方式,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刘明主张的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暂不予处理,当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时,可在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该事故造成被告刘明车辆维修损失160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480元,对此,本院在确定案件受理费时,相应减少被告刘明应承担的数额即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丁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80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丁帅负担876元,被告刘明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