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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永贵 、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春。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永贵,男,汉族。 被告兰永国,男,汉族。 被告兰苗,女,汉族。 兰苗委托代理人兰永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春。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永贵,男,汉族。
被告兰永国,男,汉族。
被告兰苗,女,汉族。
兰苗委托代理人兰永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婉琳,女,汉族。
被告兰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婉琳,系兰铎之母。
原告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春、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婉琳、兰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被告的被继承人兰成敬以干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后推脱,2012年兰成敬因病去世,留下大部分遗产归以上五被告继承,且继承的遗产远远大于应当归还的债务,故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婉琳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债务不真实,当时涉及左怀勇给兰成敬介绍明珠鞋城商业银行西隔墙的工程,兰成敬与左怀勇商定以兰成敬所有的豫R03338本田雅阁车价值60000元,换左怀勇的豫R82626的一辆别克车(作价225000元),兰成敬揽到这个工程后,兰成敬把两个车换车的的差额等工程结束后给左怀勇,当时就因为这个事打了这个165000元欠条,后来因为工程没有干成,车辆换了一段时间又换回来了,这个条据兰成敬没有抽,所以欠款不属实。
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辩称:1、欠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欠条这个事我们都不知道,我父亲兰成敬在世时也没有提过这个事,听说当时是我父亲要承包中博房地产公司的一个项目,当时兰成敬所有的豫R03338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车换左怀勇的豫R82626一辆别克车,因为工程没有干成,后来车辆也没有换成,当时就因为这个事打了这个欠条,所以欠款不属实。2、若欠条属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们也没有义务履行;3、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我们兄妹三人尚在求学中,该笔自然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要承担应当由其配偶王婉琳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5000元的事实。
2、公司员工皮红哲(财务主管)笔录一份,皮红哲证明2004年兰成敬借钱事实及当时公司刚成立,此笔款公司没有帐。
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条据是兰成敬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不真实。对证据2兰永国、兰苗认为皮红哲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博公司给别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博公司向别人借钱就打的借条,我父亲兰成敬若借原告款就应该写借条,而不应写欠条,所以借款不真实。
2、证人兰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条据是因为介绍工程换车引起的,而非真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每个人打条据的习惯不一样。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兰丽是兰成敬妹妹,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兰丽也不是当时换车打条具体经办人,所有都是听他哥兰成敬说的,换车是事实,但这个欠条与换车没有关系。
被告王婉琳、兰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永国、兰永贵、兰苗系兰成敬与其前妻张建连之子女。2002年5月被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兰铎,2004年3月31日,被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5月21日,兰成敬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陆万五千元(16.5万),兰成敬因病于2012年4月6日去世。王婉琳、兰铎与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王婉琳、兰铎诉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2012)宛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门面房一间(证号为1101017352)归原告王婉琳、兰铎所有,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盆窑村自建民房一处(面积为10m×10m)、位于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三组自建单元房一楼(面积为137平方米)一套归原告王婉琳、兰铎居住使用。二、位于南阳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197号(面积为351.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113030)房产一处归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所有,位于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三组自建单元房三楼(面积为137平方米)一套归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居住使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差额9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兰永贵从医院领取的兰成敬110328.50元的医疗报销款中支付原告王婉琳、原告兰铎77229.9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7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2、部分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及于全案?3、若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各被告之间对债务偿还应当如何分配?
该案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1、对本案涉及债务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辩称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欠条是因为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起始时间,故从欠条出具之日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超过两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认为兰成敬借的是现金,但兰成敬打的是欠条,对欠条形成的原因,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案条据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欠条书写日期即2004年5月21日起算,原告立案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各被告均系债务人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故他们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共同承担关系,故部分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效果及于全案,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承担还款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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