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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何广山、宛城区天龙查放线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梁运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21号。 委托代理人汪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梁运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21号。
委托代理人汪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广山,男,汉族。
被告宛城区天龙查放线服务部。
负责人潘自安,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地球物理公司”)诉被告何广山、宛城区天龙查放线服务部(下简称:“天龙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原告地球物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球物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陈晓燕,被告何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球物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龙服务部签订了地震资料工程采集部分工序承包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天龙服务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被告何广山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前,被告何广山派遣其手下施工人员杨宏顺、梁敬明从原告处领取了采集设备。后被告何广山离开施工队伍时未将领取的设备全部交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还剩余设备,而剩余设备价值14701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折价赔偿设备款147014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广山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欠其设备;2、原告的起诉状称我在离开现场时未将设备交还,但工程结束时,施工队没有在我的管理之下;3、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设备;4、若依原告所说施工队及设备都在我的管理之下的话,原告应将设备返还给我,再由我交付原告,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派人将设备抢走,我的人被非法拘禁,在报案后,当地的公安机关及司法所介入并进行了记录;5、实际情况是我在2014年1月1日将人员和设备全部交给了原告;6、被告天龙服务部和我是合伙关系,由被告天龙服务部负责签订合同,我负责放线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地震资料工程采集部分工序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天龙服务部签订了地震资料采集合同。
2、2014年焉耆凹陷三维项目采集设备领取单一份,证实被告何广山派遣其手下杨宏顺和梁敬明从原告处拉走了相关施工设备。
3、何广山所欠设备清单一份,证实施工结束后,经清点,被告何广山欠原告大线21根806400元,单站1个8600元,小线523根407940元,电源站247200元,共计1470140元。
4、2014年焉耆凹陷项目三维采集设备价目表一份,证实被告何广山所欠设备的单价情况。
5、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了进行施工,购买了地震采集设备系统一套,总价值635588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何广山领取的设备部分来自该批次,部分来自原告旧有库存。
6、自愿退出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种种原因所致,我何广山自愿退出中石化地球物理河南分公司2235地震队焉耆项目(2013-2014年度)放线施工,但请求退回本人押金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申请人:何广山,2014年1月1日……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235地震队要求何广山前期从我队接收的所有设备(电源站、大小线、电瓶、大线延长线等)必须还清,如若还不清,按相关规章制度扣除何广山相应的设备损失费用后,再归还其剩余的押金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如若双方同意上述条款:签字,何广山,2235地震队,徐良斌,葛洪猛”,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何广山有退出施工的意向,与地震队协商后,约定被告何广山在退出之前必须将设备交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未将设备交还。
7、2014年3月2日,何广山向宛城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何广山)带领施工队给油田地调处派出的2235队实施线班放线工程,至2014年元月8日原告(何广山)因故将该工程交付给2235队……”,证实何广山向宛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地球物理公司偿还其工程款时,在诉状中何广山自述其是在2014年1月8日退出该工程,而1月8日晚,工地设备丢失,此时何广山还未将设备交还原告。
8、2235地震队副队长徐良斌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底,何广山承诺给我队应该上的干活人员不足且组织不力,严重影响了我队的施工进度,我们几次要求他上人,加快施工进度,均未达到何广山所承诺给队上的应上人数和进度,2014年1月,何广山感到自己力不从心,也完不成队上交给他的施工任务后,何广山表示愿意自愿退出施工,并承诺承担设备的损失费用。2014年1月8日晚上8点多,我们和何广山进行了人员交接,但施工设备没有交接,由何广山的现场管理人员杨宏顺、梁敬明在现场管理至施工结束,他们的工资由何广山支付。2014年2月6日,队上要求何广山对入库的设备进行交接,何广山拒不交接,并指使一些人封堵纠缠我们,我们只好将设备拉回,经清点,何广山欠了些设备,具体数字,我队线班班长刘冰清楚”,证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何广山要求退出施工,原告与被告何广山对工程进行了交接,但设备没有交接。
9、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广山(身份证:412929196203291336);1、营地后勤生活等合计16万(拾陆万元整);2、工人工资(杨红顺、梁明豆、杨方)3人,合计28860元(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柒仟玖佰捌拾元);共计196840元(拾玖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235地震队,宋小虎,徐良斌,刘兵,李彪龙,2014年2月6日”,证实杨洪顺、梁敬明(梁明豆)、杨方3人的工资是由被告何广山发的,系其雇佣人员。
10、李磊、李付伟的核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作业地,另外两个承包队在工程结束后,分别交回设备的清点单,但我公司没有与被告何广山的承包队就设备进行交接,也没有进行清点。
1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在2014年1月8日,杨宏顺报警称工地上石油专用设备及电缆线被盗,损失价值约150000元左右,后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
12、何广山起诉地球物理公司偿还工程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一份,第6页显示:“原告(何广山):杨宏顺与杨红顺系一人”,第7页何广山的证人出庭,证言内容为:“证人张书义:……2014年1月8日晚,徐良斌、刘兵宣布:何广山退出放线队了,何广山、郭国华找的170多名放线工直接跟着2235队干,不再跟着何广山干了……”,第8页何广山的证人郭国华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1月8日晚,我集合的工人,徐良斌、刘兵宣布:何广山退出放线队了,何广山、郭国华找的170多名放线工直接跟着2235队干,不再跟着何广山干了,我队里管了”,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退出施工,在这期间设备是由被告何广山管理的。
被告何广山质证认为:对第1、2、4、5、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因自己已经在2014年1月1日退出后将设备和人员交还给了原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协议上写明我将设备交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退回我的押金及工程款,但我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要钱时,2235队说没有钱,就给我打了欠条,并没有提设备的事;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我的律师田永俊的笔误,我退出的日期应为2014年1月1日;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如下:1、证人所说的人员交接,设备不交接,让杨宏顺和梁敬明负责设备不属实;2、2014年2月6日我要求对设备入库,但是没有人回应,另外,如果当天我拒不交还设备,2235队还给我打条,这不符合常理;3、2235队副队长带人软禁了郭国华将设备拉走;4、有人封堵们属实,但是不是我指使的,因为2235队没有支付工资,到现在还有9人工资没有支付;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梁金豆、杨宏顺和杨方的工资不是我发的;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无关,还有就是别的人清算时有本人签字,但我的清算单子上没有我签字;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让杨宏顺报的警,我在2014年1月1日把设备交了,但是现场排列上缺3根大线,所以我才报案,如果不报案,就证明是我丢的。
被告何广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表一份,内容为:“……梁金豆,13年12月7日——14年元月9日,200元/天,68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工人工资(杨红顺、梁明豆、杨方)3人,合计28860元(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柒仟玖佰捌拾元)……”,证实被告何广山给梁金豆(梁明豆)的工资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9日,之后梁金豆就不干了,更别说管理设备了。
2、证人梁金豆出庭作证,内容为:“我叫梁金豆,曾用名梁敬明……2013年11月份到了新疆,也忘记是什么时候开工的……当时的料是我和杨叔(杨宏顺)的人一起领的,设备一共装了6车,从地震队的仓库拉出去的,不到一个小时就到地方了。我在工地负责看线,后来在屋里负责充电瓶之类的。元月1日,何老板说不干了,但是充电瓶的人没有到位,我又在那里干了几天。充电瓶的人到位后,由于工钱没有给,我也没有走,一直等到工程结束。……(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估计是在(2014年)正月十五以前,当时我在等着拿钱,欠条拿到手里我就走了,后来我听杨红顺说东西(设备)被队上的人强行拉走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当时我在库尔勒……”,证实人员和设备都是在2014年1月1日交给2235队的。
3、证人张书义、郭国华证言一份,何广山起诉地球物理公司偿还工程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两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4年元月1日晚,何广山在仓库对我说,我今天把承包合同正式退出了,2235队同意接收郭国华和我找的工人的前期工资和所有放线设备及承包劳务合同,以后你们的工作报酬都应由2235队负责。到了元月8日晚上九点,2235队刘兵、徐良斌向我们工人宣布,自明天起,郭国华、何广山所有的170多名工人及后勤人员的劳务合同及前期工资都由2235地震队负责管理和付给。2014年2月8日晚,我在现场见2235地震队找了30多名工人连夜把设备运走,当晚何广山不在场……”证实交接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月1日,2235队宣布的接收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工程结束后,设备是2235队拉走的。
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工资表中显示被告何广山是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9日给梁金豆发的工资,印证了被告何广山是在2014年1月9日退出的;对第2组证据,对证人说的2014年1月1日交接持异议,应是在2014年1月9日进行的工程交接,而且证人说工程结束的时候,队上将设备强行拉走,证实了设备是在被告何广山的控制之下;对第3组证据,原告对两个证人证言就涉及到本案的有关工程的交接时间是2014年1月8日无异议,其他事实有异议,对于2235队拉走设备,是由于何广山拒不交接,2235队才组织人手拉走,还有就是2235队对170多名工人前期工资不是由原告负责,最后,还有3个人的工资是由何广山发的。
本院依法对2235队放线班班长刘兵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何广山是在2014年12月6日陆续带人上山放线,他的作业区是在山上,2014年1月8日左右正式退出,退出后他把人员交给了队上,我们经过筛选,部分留下来,部分予以遣散,设备没有交接,因为设备都在山上,作业面2.17平方公里,无法进行核对,队上经过讨论,认为如果把设备入库,将影响施工工期,就决定暂不进行设备交接,等工程干完后进行清点,2014年2月8日,我们清点的时候发现设备少了一批,后因财务问题,何广山组织小商小贩把设备库围住了,围了3天,没办法只好打了欠条,然后才把设备拉走,2235队将设备拉走后,进入我们西部公司的库房后,发现又少了一批……我只知道何广山退出协议是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当时我也没有参与,队上徐良斌明确表示人员接,但是设备不接……2014年2月8日,由于队上没有现金,与何广山打了欠条之后才同意拉设备,当时是我们4个签的字,同时也开始过年了,队上考虑怕再出现阻拦现象,立即将设备拉走,但是问题是当时在施工现场阻拦之前,陆续清点了两次,是一个数目,拉到仓库后上交的时候又清点了一次,又丢了些东西,当时在工地上的仓库也不行,都是围墙院子,根本就不能防范盗窃的发生,同时何广山的人也不让我们人员靠近……反正施工现场设备管理不严,老板之间相互偷东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2月8日清点设备,后来在运至西部库房进行再次清点又少了一批有异议,但对于2014年1月8日被告何广山退出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2014年1月8日退出有异议,另外设备无法交接不对,稍微懂得常识的人都知道,启动设备后,数目就清清楚楚,还有,设备都是被告清点的,同时第二次清点设备又少了,没有我的责任。
被告天龙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何广山对第1、2、4、5、6、9、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组证据,被告何广山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何广山认为部分内容系其代理律师的笔误,由于该证据系另一案的诉状,与本案关联性较低,故其证明效力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何广山对其有异议,由于证人徐良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效力偏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被告何广山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是否相符,同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何广山出具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3组证据,原告均对该两组证据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2235队放线班班长刘兵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其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何广山和被告天龙服务部系合伙关系,被告天龙服务部负责签订合同,被告何广山负责工地的放线事宜。2235地震队系原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徐良斌任该队的副队长,刘兵任该队放线班班长。梁金豆和杨宏顺为被告何广山雇佣的人员,其别名分别又叫梁敬明、杨红顺。
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天龙服务部签订了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广山派遣其雇佣的员工梁敬明和杨宏顺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施工设备,随后,被告何广山组织人手开始进行放线作业。2014年1月1日,被告何广山自愿退出放线施工,与2235队协商后,达成协议,内容如下:被告何广山自愿退出中石化地球物理河南分公司2235地震队焉耆项目(2013-2014年度)放线施工,但请求原告退回本人押金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同时2235地震队要求何广山前期从该队接收的所有设备必须还清,如若还不清,按相关规章制度扣除何广山相应的设备损失费用后,再归还其剩余的押金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2014年1月8日下午,杨宏顺发现工地上丢失了相关设备,杨宏顺告知被告何广山后,被告何广山指示杨宏顺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并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案件仍在侦破过程中。同日21时左右,2235地震队副队长徐良斌和放线班班长刘兵向被告何广山雇佣的人员宣布所有工人的劳务合同和前期工资由2235地震队负责管理和给付。2014年2月6日,2235地震队给被告何广山出具16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2月8日之前,2235地震队在未会同何广山的情况下将施工现场的设备进行了清点(此时已经发现少了一批)、装运,并拉至工地临时仓库,后由于财务纠纷,2235地震队的临时仓库被相关人员包围,问题解决后,2235队立即于2014年2月8日将设备从临时仓库送入原告西部的仓库,经清点,发现设备在施工现场清点的基础上又少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员和设备交接时间上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原告认为2014年1月8日晚才进行的人员交接,设备没有交接,从施工开始到结束是在被告何广山管理和控制之下,故二被告应就丢失的设备负全责,而被告何广山认为2014年1月1日已经就人员和设备进行了交接,故2014年1月1日后,被告何广山不应就设备的丢失负责。经庭审查明,2014年1月8日晚2235地震队宣布接受人员,既然2235队对施工人员明确进行了接收,且被告何广山退出施工,那么工地设备应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之下,故自2014年1月8日晚上起,原告应承担起设备的管理之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丢失设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4年1月8日,工地工人杨宏顺报警称丢失了相关设备,当地公安机关亦出警进行了调查,原告认为该证据确定了丢失设备的事实,要求被告何广山承担责任,但具体设备的丢失数量除了出警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贾 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