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乐祥凤,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善虎,男,汉族,工人。 原告乐祥凤诉被告吕善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祥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善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祥凤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0日还款,同时合同载明75天内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乐祥凤现金30000元,借款人,吕善虎,2013年元月5日。2013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元整”,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3月20日给付本金并支付2000元利息。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法庭在开庭前依法讯问被告,被告对欠款及约定的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00元无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0日还款,同时合同载明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经折算,该约定利息较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期间的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为宜。至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善虎偿还原告乐祥凤借款30000元及利息(1、约定期间即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超过约定期间的利息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