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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仁与张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付建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刚,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付建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刚,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建仁诉被告张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仁及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张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位于南阳市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东50米处,张刚驾驶豫R-63S6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建仁相撞,造成张刚及付建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建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刚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77.92元;被告大地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事实。
2、被告张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
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诊断情况及两次治疗经过,并有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
4、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总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5、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运营证、转让合同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两份、中介协议两份、杜要涛身份证、驾驶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从事运输行业,并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
6、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杜要思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3年8月-10月周末喜相逢饺子馆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实际损失。
7、洛龙区关林镇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五份、房屋租金收据五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结合第五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
8、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9、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证明、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付延博、付延龙就读证明两份、付建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
10、膝限位固定支具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
11、贾大哲出具的收据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30张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转院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张刚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刚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9、10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首先对杜要涛的证明有异议,属于证言性质,杜要涛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中陪护证明有异议,系病区出具的,仅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及陪护;对杜要思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7中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有异议,全部系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8鉴定结论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1,贾大哲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定额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数额过高。
提供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1、2、3、4、9、10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近年来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中护理证明,系由住院病区出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此证据仅能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该组中原告出具周末喜相逢饺子馆的证明、工资单等,证实原告妻子杜要思于2013年11月9起未上班,未发工资,本院对此证据中关于杜要思月工资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病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收条等,但并未提供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实所租赁房屋房主与租房协议中郭某系同一人,且社区委员会对于辖区住户租房情况掌握清楚、明了,亦与常理不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此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1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贾大哲的收条未附有贾大哲的身份证明,未显示时间、乘坐人等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加盖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每次乘车均乘坐同一公司的车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然原告自南阳转院至洛阳及在洛阳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刚驾驶豫R63S66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付建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刚及付建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11日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7746.9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购买中成药,支出3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40元。被告张刚支付了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1694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付建仁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R63S66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刚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之母张欠菊出生于1938年1月21日,现年76周岁,共有子女八人;原告长子付延龙出生于2000年8月19日,现年14周岁;原告次子付延博出生于2007年9月5日,现年7周岁。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刚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建仁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付建仁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张刚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建仁与张刚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63S6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张刚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818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本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处于持续误工状况,参照医疗机构“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意见,对其误工费可按照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90日予以计算;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具体费用为44421元÷365×115天=13996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杜要思护理,杜要思月工资3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按照1人护理,为3000元÷30天×115天=1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其所举证实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1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欠菊扶养费为5627.73元×5年×10%÷8人=352元;原告长子付延龙扶养费为5627.73元×4年×10%÷2人=1126元;原告次子付延博扶养费为5627.73元×11年×10%÷2人=3095元。上述5627.73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1年、4年为法定赔偿年限。9、膝限位固定支具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张刚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91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84107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63S66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刚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4107元。对被告张刚垫支的20000元医疗费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的1694元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建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410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刚垫支款21694元。
三、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建仁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付建仁负担1041元,被告张刚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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